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26,2018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再 抗告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第一審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 102年即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內容與本件(即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相同,相對人於103年5月間知悉上情後,於同年7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104年1月間轉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該行,較原於98年、99年、103年間向新光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600萬元、240萬元,增加720萬元,顯係有計畫脫產,刻意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原裁定認無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認相對人有如設定金額所示之債務,或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2 年後,向華泰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高於新光銀行3 筆抵押權之總和,認其有計畫脫產,致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