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37,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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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45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4 日送達該裁定,有該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可參。

乃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據此認為不合法,於106年9月20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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