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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送達信箱為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8 月1日駁回其上訴之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該裁定於106年8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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