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45,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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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黃 麵
賴志忠
林娳嘉
賴禹仱
林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賴仁迎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8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相對人之派下共有三房,其為長房後代賴明輝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

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復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6萬2,50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相對人公業賴仁迎所有之財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一審卷㈠第17至19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18萬7,522元,原裁定依抗告人房份3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萬2,507元,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相對人主張及申報之派下系統表共有七大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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