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47,2018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法官迴避事件,聲
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5月24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該院 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徐福晉迴避部分,業於107年1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亦已於系爭事件判決敘明不停止理由。

至抗告人異議狀所載「請就 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之全部裁定書正本之作成而認定應負刑責者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非其107年1月 8日聲請裁判之事項,且該事項非關於確定私權存否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法院受理裁判事項,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於法不合等詞,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書記官偽造公文書,應移送檢察署偵辦,原法院卻就其有關認定應負刑責者移送檢察署偵辦之聲請,認非民事法庭受理之裁判事項,顯係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該等法官已觸犯枉法裁判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