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暫更㈠字第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乙○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經該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抗告人以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新竹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探視子女事件達成和解,約定伊未取得單獨親權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惟新竹地院判決已詳述丙○○有父母離間症候群,最佳補救方法為將監護權移轉至被離間之伊一方單獨行使,且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表示想與伊共同居住。
另丁○○接近學齡,鑒於丙○○患有父母離間症候群前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均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利於其等人格發展及養成等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下暫時處分: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調解前,暫由其任之。
㈡酌定其為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下稱交付健保卡等物品)。
原法院以:依職權囑託新竹地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該調查報告指出丙○○早已被捲入兩造就婚姻及親權歸屬之衝突漩渦,面臨忠誠矛盾之困境,丙○○對於家調官之訪視表現抗拒防衛、會談過程中全盤否定與抗告人間之正向經驗、迴避稱呼抗告人『爸爸』等情形,反應其親子離間症候群的部分現象仍存在。
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用心與關愛無分軒輊,然兩造極易從自身主觀立場及過往婚姻歷程中之負向經驗而無法信任對方能善盡親職,且兩造自102 年開始分居後,即不斷訟爭衝突迄今,兩造身邊親友亦被牽扯捲入其中,更致兩造無法回到純然的父母角色及立場進行溝通或對話,此為丙○○仍存在父母離間症候群部分現象之原因,並建議兩造宜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合作父母基本概念。
該調查報告另指出,觀察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態及需求皆能明確掌握,並細心的即時給予必要之協助等情,是縱然新竹地院判決認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屬適當乙節,並非無見,惟兩造既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前,在相對人並無明顯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之情形下,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裁判請求之急迫情形。
又前開調查報告依訪視未成年子女學校所獲資訊,足認丙○○之學習狀況已有改善,況此學習障礙屬教養問題,亦非改定目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能獲得解決。
從而,以本件無定暫時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處分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身陷父母衝突之中,不利其正常成長發展,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之建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併命兩造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按法院審理親子非訟事件時,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法院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並為達暫時處分之目的,於同條第3項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例如:法院就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得命暫時對子女為適當處置。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85條立法理由第1、3項所載自明。
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是法院為暫時處分時,其內容固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應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並因應急迫性事件之需求,以未逾越暫時處分必要範圍為限。
另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查原法院依其囑託新竹地院家調官為調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以雖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丙○○仍存在父母離間症候群部分現象,惟相對人均能掌握丙○○、丁○○之狀態及需求,即時給予必要協助,並無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而以顯然欠缺必要性,駁回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其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健保卡等物品之暫時處分聲請;
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次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得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並父母所參與情形可作為法院處理相關事件之參考,惟難認與確保實現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本案請求有關,亦無因應急迫性事件需求之情形,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尚難謂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原裁定命相對人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部分,抗告人並未因之受有不利,抗告人併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末原法院以本件無必要性為由,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未違反發回更審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有關暫時處分之法律上見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