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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楊麗雪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退還溢繳裁判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楊文維以抗告人楊麗雪、楊麗萍及原法院視同上訴人孫艷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分割楊長興所留遺產(含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下稱系爭遺產),並請求抗告人塗銷就系爭遺產中如原法院民國106 年3 月20日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臺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㈠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房地,現登記為相對人與抗告人3 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主張應由其全部繼承,其起訴所得利益為該土地及房屋價額3分之2。
該土地總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0,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萬552元,其起訴所得利益為290萬2,400元;
該房屋99年之課稅現值為75萬5,300元,權利範圍1/1,00 0,相對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503 元。
㈡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土地:相對人起訴可得之利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依序為81萬3,144元、14萬3,014元、1萬4,957元。
㈢存款、股票、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部分,相對人起訴可獲得之利益依序為142 萬3,010元、10萬9,242元、3萬7,39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44萬3,660元,並依職權裁定返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3萬1,324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
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房地,臺北地院曾送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認該房地於99年1 月23日之市價為1,930萬200元,有該所101年12月20日宏總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卷第2宗第245頁以下)。
乃原審未參酌該所鑑定之市價,復未敘明其鑑定不足採之理由,逕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基準,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起訴時之市價依序為290萬2,400元、503 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有可議。
次查相對人既主張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應歸其一人所有,自應以該房地所有權全部起訴時之市價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以該房地價額3分之2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對於更正之裁定,如對於原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抗告人對原裁定已合法提起抗告,本院就其對於更正裁定之抗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107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內容敘明於10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理由欄第15行第24字起「末查、、、、,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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