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87,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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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 人 陳捷楨
陳捷鑫
陳奇達
陳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準。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2、332及332-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其與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均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陳捷陞等19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於民國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相對人鄭鶴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所指定之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龍巖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該公業所有。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之行使不受侵擾之圓滿狀態,其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而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逐年評定之結果,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系爭土地於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除327-3地號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外,其餘均為12萬7000元,與再抗告人於106年5月間起訴時間接近,自得據為計算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至再抗告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額,距本件起訴已逾10年,難以反應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非可採等詞。

因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改諭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億6608萬920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認應以其潛在持分,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額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所提另案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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