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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林明翰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0號、104 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分稱A、B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相對人嗣依A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執行假扣押,惟經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相對人雖又依B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然其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後,伊已依該判決主文第6項後段、第7項後段所載,提供擔保1,693萬2,664元(原裁定誤載為1,093萬2,664元)、300 萬元免為假執行。
縱相對人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伊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足供其取償,A、B假扣押裁定已無保留必要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各該假扣押裁定。
原法院以:債務人因免為假扣押與免為假執行分別提供之擔保,性質各別,供擔保人不得以其就免為假執行供擔保,而主張其為免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張淑貞共同侵害相對人財產權,判命抗告人、張淑貞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693萬2,664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0 萬元各本息。
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僅及於本金,不包括應給付之利息。
而利息算至第一審判決時已逾300 萬元,倘抗告人不主動給付,相對人日後仍有不能全數受償之虞,A 假扣押裁定仍有保全相對人利息請求之必要。
B 假扣押裁定所執行之標的,係經臺南地院執行處調卷拍賣,並非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撤銷A、B假扣押裁定,均不能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消滅或喪失。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係本案之執行程序,債務人為假扣押及假執行而提供之反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扣押及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性質及作用殊異,供擔保人不得以其嗣後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而主張前此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命為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
查抗告人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供1,693萬2,664 元、300萬元,係免為假執行而非免為假扣押之擔保。
況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聲請狀表明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有聲請狀可稽,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僅以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給付,且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僅本金1,693萬2,664元、300 萬元,不包括應給付之利息,就此利息請求,倘抗告人未主動給付,相對人日後仍有不能全數受償之虞,故A、B假扣押裁定命為假扣押之範圍,仍有保全相對人利息請求之必要,尚非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命為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A、B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假執行判決與A、B假扣押裁定均係保全同一債權,其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債權無受雙重擔保必要,訴訟程序經過而生之利息,非屬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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