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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1年7月1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2年1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更審前原審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3,300萬元本息,於原審就3,0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並擴張按年息6%計算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萬元自10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2月18日即結束營業並經廢止登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非伊或伊授權之人所填載,上訴人惡意取得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於102年1月22日提示付款遭退票;
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其收受時已填載完成,應由其就此票據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中九信已於90年9月14 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支票帳戶僅有開戶及系爭支票退票之紀錄,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停止營業廢止公司登記後多年後始簽發系爭支票。
次查證人林正杰、林正仁、林美玲係證述,訴外人林端容多年前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其向訴外人林黃靜雪借款及其同意放棄家產分配之擔保,且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在林黃靜雪重病治療之際,衡情林端容或被上訴人難於林黃靜雪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填載數年後始屆至之發票日,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
依證人即林黃靜雪之妹黃雪霞於另案之證言,可知林黃靜雪出殯前守喪期間,上訴人之子林正杰提出當時發票日期及金額空白之系爭支票,向黃雪霞詢問發票人欄印文之記載,自難認系爭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係由被上訴人或林端容所記載完成。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林端容授權林黃靜雪填具發票日期及金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被上訴人已用印之系爭支票,既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復未授權他人填載,即屬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林黃靜雪非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林黃靜雪。
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毋庸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獲得何項利益,其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故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萬元自10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
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授權之人填載為由,認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同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
原審未予釐清,逕謂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謂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有未合。
又原審先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成;
繼謂林黃靜雪出殯前守喪期間,系爭支票並未載有發票日及金額,似認林黃靜雪生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未記載完成,乃其後手填載完全,而究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填載,該後手為何人,或另有其他填載之人,攸關上訴人有否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自應詳查審認,原審未為之,逕為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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