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謝 茶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重宏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再審,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106年2月10日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