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簡抗,32,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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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姚○甲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採信證人林○○之證述,遽認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姚○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姚○丙(00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即係由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曲解離婚協議書之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再抗告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分擔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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