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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王淑珠
黃渝婷
黃志成
黃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台聲第1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向郵務機關租用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63-138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王淑珠、黃渝婷、黃志成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黃美雲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9年12月10日 (王淑珠、黃渝婷、黃志成)、同年月 13日 (黃美雲,期間末日同年月11日為休息日,12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王淑珠、黃渝婷、黃志成、黃美雲遲至106年3月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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