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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4日發生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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