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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 6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惟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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