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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葉佳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名下財產遭法院扣押,且無收入,無資力可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870元(見原法院卷第 24頁反面),而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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