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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7日本院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4月5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5月5 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1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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