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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自民國105年9月12日就任至106年8月19日辭任,據報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甫」,又於106年11月6日變更為「戴謙」,其等並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又伊據報載,發現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96號確定裁定(下稱 1296號裁定)亦有前開法定代理人變更未聲明承受訴訟之再審事由,足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其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而言。
承前,本件聲請人既不得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以129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情事。
依上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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