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390,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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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5 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80號、第28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80號、第281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郵政儲金簿影本,為其論據。

惟此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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