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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章心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聲 請 人 周翠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蔡文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再審之訴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社會局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15 號)暨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前訴訟程序(10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可參,綜合各該資料,自可認為真實。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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