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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張璟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慧錚(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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