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429,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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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4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已暫停營業,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遭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伊所有土地,致財務陷於困難,前已向錢莊借貸重利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作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亦無法清償,信用低落,無法再籌借款項繳納本件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聲請人暫停營業之函件、法定代理人蔡乾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

然上揭證據不足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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