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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永元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確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容,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有「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等情,其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伊提出。
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坡心公司有「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事,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加調查審認,無違背法令可言。
原確定裁定摘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表明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指摘為不當者,無非係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已知悉且使用該證物,已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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