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53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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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黃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玉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下稱第32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9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原彰化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7號起訴書,已證明相對人劉玉淑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王振程,並將該土地圍起阻擋人車進出,其因此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231萬1,112元,與伊所有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

詎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竟維持彰化地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所為伊不利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經伊對各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遭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再審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至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再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於不違法之情形下予以處分。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王振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適法之行為,縱因之獲利,難謂使聲請人受有任何損害,且彼此亦無一方獲利而他方受損害之因果關係,聲請人以相對人因上開行為獲有不當得利231萬1,112元,請求返還,洵屬無據。

另聲請人未就所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圍起,阻擋人車進出,獲取不當得利231萬1,112元,舉證以實其說,所稱相對人獲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而聲請人未另具體指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至聲請人所舉之證據,除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85、358、359號卷第29頁及原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卷第22頁下方照片外,其餘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非屬新證據。

上開最高法院卷第29頁、原法院卷第22頁下方之照片,係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 000地號土地以圍牆圍起之照片,該照片拍攝角度雖與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其餘照片略有不同,然欲表達及證明之事項內容並無大異,縱經斟酌,仍無法使聲請人受更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翻異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結果。

另第32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7月4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4年11月10日,則第32號判決顯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亦非新證據。

此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詳予論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尤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再審所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再審判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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