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672,2021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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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思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徐仁鐘等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查聲請人、上訴人張德慧因與被上訴人徐仁鐘、賴澄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為防衛其權益而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以聲請人、張德慧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乃依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所為聲請,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並無與本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以:被上訴人未被強制委任律師,不得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理由不備,明顯錯裁云云,聲請更正該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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