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19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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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含鈷,致伊苗栗廠、楊梅廠產出藍色水玻璃,雖提出SGS 化學檢驗室測試報告為證據,惟該報告所附樣品照片,為裝有黑色液體之保特瓶1 只,被上訴人否認該樣品為其提供之燃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樣品確為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

上訴人之重油機房並非完全封閉,人員可進出,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經注入上訴人之油槽後,非無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遭污染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其製造水玻璃使用之矽砂及純碱,不可能含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之矽砂及純碱,確未含鈷,其主張產出該藍色水玻璃係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含鈷所致,自不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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