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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吳○輝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甲
陳○乙
陳○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丁於民國101年間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表示待其分得訴外人即其父陳○戊之遺產後,立即返還借款,雙方乃於101年8月4日在伊所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公室內,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1年,伊將200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陳○丁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予伊。
陳○丁復陸續於102年8月15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0日及103年11月14日循先前模式,向伊借款1000萬元、1000萬元、5000萬元、140萬元、500萬元、130萬元、4000萬元,合計1億37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陳○丁於104年1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甲、陳○乙及陳○丙共同繼承。
伊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繼承陳○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3770萬元,並加計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07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陳○丁家境富裕,無借貸之必要。
上訴人債信不佳,並無資力籌得鉅額借款交付陳○丁;
且系爭借款均為高額借貸,僅有本票擔保清償,而無其他財產作為擔保,與常情不符。
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與其所主張之借貸事實相互矛盾。
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陳○丁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自難認上訴人與陳○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均為陳○丁之繼承人;
上訴人主張陳○丁於上揭時日向其借款共計1億3770萬元之事實,固以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陳○丁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與陳○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上陳○丁親書筆跡(下稱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比對,作出鑑定報告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惟筆跡鑑定僅為文書真偽之判斷方法之一,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且將上類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與送鑑文件上陳○丁簽名字跡不相符」,難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得作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陳○丁簽名真偽之唯一判斷依據。
經審酌卷附乙類筆跡,以肉眼目識其名字,相互比對,甲、乙類筆跡之起筆、收筆、連筆之書寫習慣及字體結構,難認相同。
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陳○丁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尚難認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104年4月2日存證信函所載與卷附本票核對,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與系爭8紙借款契約書所示系爭借款均為其與陳○丁間之借款事實顯然不符;
上訴人雖曾向訴外人翁○瑞借款,均無法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
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陳○丁於101年8月4日向其借款2000萬元後,並未還款,亦未支付利息,於102年8月3日到期後,陳○丁並未清償本息之情形下,竟陸續再借出其餘1 億1770萬元之借款,且未要求陳○丁就此高額借款部分清償本息,或提供其他不動產等物品為擔保,顯與一般高額金錢借貸借款人會提供擔保及支付利息之常情不符,亦難認上訴人與陳○丁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至證人藍○瑛為上訴人之前配偶,與上訴人關係仍然密切,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就部分借款,上訴人有無在場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如何指示其交付借款之事實,顯然前後證詞不一,難認其證詞可採。
又依證人劉○汶、王○正、林○益及郭○伶之證述,僅能認其等經由上訴人向○○公司借款,然由上訴人與○○公司、其子吳○一、其女吳○晶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其提出之羅○佳等人借款明細表及借款契約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相當資金。
且參諸上訴人及藍○瑛於88年間積欠新北市土城區農會430萬元,經該會陸續強制執行,至104年3月24日始清償;
上訴人以吳○一、吳○晶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因未如期清償,遭強制執行,現均拍賣予訴外人,藍○瑛所有房地亦經設定達3582萬元之抵押權;
另上訴人及藍○瑛101年度至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額不高,○○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額,其中101至103年合計為負數,是上訴人於系爭借款第一次借款至最後一次借款期間,向金融機構高額借貸,或營業、債信不佳,如有相當數額現金,何以未先清償債務,維持自身經濟狀況,反而將現金累積於○○公司保險箱中,不時再借予陳○丁。
而陳○丁死亡後申報遺產總額達3億6666萬9582元,其中104年1月24日死亡前6至9年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為1億7676萬2694元,另有多筆單獨所有、公同共有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如有鉅額資金需求,自己銀行帳戶已有資金可供調度,縱有不足,衡情應可將名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擔保以獲得低息貸款,何需以口頭約定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之利息,向上訴人借款,實違常情。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陳○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37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故法院依職權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就是否應依職權為調查,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核對筆跡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本件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就自行核對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即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上陳○丁之字跡,及就勘驗結果給予兩造陳述意見及為辯論之記載。
乃原審自行勘驗及逕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並非真正,自欠允洽。
又上訴人據上揭筆跡,主張陳○丁借款時在本票上均載有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與乙類之字跡亦相符,而刑事警察局顯係以乙類字跡之2項字跡為比對,就其餘字跡並未標示,該鑑定顯不可採信,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屬真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至67頁、卷㈢第18至26頁),既攸關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否為陳○丁之真正筆跡,有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詳予以勾稽,竟棄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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