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43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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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附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 宜 琳律師
石 邁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林 勳
莊 寬 裕
陳 桂 丹
劉 秉 郎
劉張阿桃
蘇 建 和
黃 月 女
蘇 建 文
蘇 建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 伯 祥律師
陳 鵬 光律師
黃 新 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文 忠

唐 廖 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莊林勳、莊寬裕、陳桂丹、劉秉郎、劉張阿桃、蘇建和、黃月女、蘇建文、蘇建忠、王文忠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唐廖秀與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與被上訴人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以次3人,下稱蘇建和等3人),於民國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訴外人即被害人壬、癸2人(下稱壬等2人)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等2人驚醒,遂變更竊盜為強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壬,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壓制癸,致壬等2人不能抗拒後,復恐壬等2人事後追究,遂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將其等砍殺,且其4 人見癸姿色不錯,予以輪姦,王文忠明知其等為該行為仍在外把風,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王文忠、蘇建和等3 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文忠之母即被上訴人唐廖秀、蘇建和之父蘇春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蘇建和、黃月女、蘇建忠、蘇建文承受訴訟,下稱蘇建和等4 人)、劉秉郎之母即被上訴人劉張阿桃(與劉秉郎合稱劉秉郎等2 人)、莊林勳之父、母即被上訴人莊寬裕及陳桂丹(與莊林勳合稱莊林勳等3 人),應分別與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蘇建和等3 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

另王文孝於81年1月11 日經執行死刑死亡,其繼承人唐廖秀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甲、乙為壬等2 人之子女,第一審共同原告辛為壬之母,因壬等2 人死亡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害,辛於100年10月21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甲、乙及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下稱丙等5 人)繼承該權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求為命㈠王文忠及蘇建和等3人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48萬2117元、乙354萬940元、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

㈡莊林勳等3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和等4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㈢唐廖秀再依序給付甲、乙及全體上訴人77萬4993元、79萬1463元、66萬2948元各本息;

並與王文忠就上揭㈠所示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王文孝之繼承人唐廖秀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及甲、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唐廖秀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蘇建和等4人、劉秉郎等2人、莊林勳等3 人則以:蘇建和等3人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亦未輪姦癸,且不在現場。

蘇建和等3 人因遭刑求,始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偵查中承認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蘇建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必要。

被上訴人王文忠以:伊於80年3月24 日凌晨係與蘇建和、劉秉郎至基隆玩迄凌晨4 時始到家,到家時伊已見王文孝在家,伊睡至早上始聽伊母唐廖秀說對面系爭住宅發生命案,伊就壬等2 人遭殺害未為任何侵權行為;

況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既僅有把風未參與殺人,亦毋庸就壬等2 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非屬必要。

被上訴人唐廖秀則以:伊與王文孝之父王慶於70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王文孝歸王慶監護,伊毋庸就王文孝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王文忠就壬等2 人死亡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責任,且伊生活艱困無力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壬等2人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死亡,辛為壬之母,乙及甲為壬等2 人之子女。

王文孝及王文忠為兄弟,唐廖秀為其2人之母。

辛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等5人。

上訴人主張王文孝於80年3月24日上開時間、地點殺害壬等2 人,經王文孝在軍事偵審程序中供述在卷,且在壬等2 人系爭住宅、壬之薪津袋背面所採指紋均與王文孝所有相符,王文孝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0年10月24日(80)法判字第134 號初審判決以強劫故意殺人等罪名判處死刑,經王文孝聲請覆判後仍經核准初審判決,於81年1月11日執行死刑,王文孝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壬等2 人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既已死亡,唐廖秀為王文孝之母且未拋棄繼承,復未證明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拋棄之情事,自應依98年6月10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王文孝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辛支付之殯葬費72萬6980元、甲、乙、辛(下稱甲等 3人)之扶養費依序為70萬7124元、74萬9477元及13萬2486元、甲等3人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清理兇案現場房內家具清除搬運處理費8000元,未證明係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另對辛負扶養義務之人除壬外,尚有丙、丁、庚及張吳○○共5 人,上訴人逕以辛應受扶養之全額請求唐廖秀再給付50萬1943元及請求賠償超過 200萬元之慰撫金,均難謂有據。

上訴人全體、甲及乙請求唐廖秀賠償之金額,依序於逾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 274萬9477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廖秀翌日即81年9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固援引蘇建和等3 人及王文孝、王文忠在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國防部80年覆高勸勉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案件程序中之供述,主張蘇建和等3 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 人及強姦,並由王文忠把風云云,惟查:⑴王文忠供稱蘇建和係伊同學,劉秉郎係小學同學,莊林勳係其2人之朋友。

劉秉郎、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及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16日、26 日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依其所為供述而製作之筆錄雖供稱蘇建和等3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把風。

然劉秉郎、莊林勳先後於同年月16日、20日在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王文忠自80年9月24 日軍法官訊問起均始終否認犯案;

蘇建和則自80年8月15 日警詢時即否認犯案,雖於同年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犯案,然此為不當取供之延續(詳後述),且其自同年月20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起,再否認有殺人、竊盜、搶劫及強姦等犯罪行為。

嗣蘇建和等3 人及王文忠就當日行蹤,有無見面等前後供述已有重大不同,其前供承蘇建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及王文忠有把風行為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⑵蘇建和80年 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警察局檢察官訊問筆錄固記載:其曾承認砍殺壬等2人等語,惟其於80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否認有殺人,再於原審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0號案件)81年3月26 日訊問期日供陳:伊在警察局被刑求,曾遭電擊棒電擊伊生殖器造成潰爛等語;

嗣於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號案件)89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再供稱伊如何遭刑求,因而承認犯行,警察並恐嚇伊不可於回家時亂說話,否則要將之帶往海邊殺掉棄屍,再宣布伊畏罪潛逃,因而均不敢亂說話。

伊進去看守所時,因腳被木刀打故膝蓋瘀青,生殖器被電擊龜頭部分破皮,兩手手腕紅腫腳瘀青,看守所雖脫光伊衣服檢查,然其只記載外表傷害,就伊所指傷勢,視而不見等語。

而依證人即蘇建和入所時與之同房之何富雄、黃福來分別在第4 號案件審判期日所為證述,蘇建和入所時,嘴唇腫腫的,內褲在鬆緊帶外面有血跡,血跡約1小片,長寬各約3公分及1、2公分,血跡形狀伊不記得等有關蘇建和身體情況,與蘇建和入所身體檢查結果為右手掌及左手小臂紅腫、左腿膝蓋瘀青無違,蘇建和復於80年8月21 日經施以止疼用藥及綜合維他命(有疼痛感冒症狀);

王文忠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379號案件84年6月5日訊問期日亦證稱:伊與蘇建和對質,看見蘇建和之身體及椅子綁在一起,及警員拿長木棍打他腳底板等語,則蘇建和所稱其於警詢時有遭刑求,尚非子虛。

至蘇建和遭刑求所涉承辦員警陳瑋廷等人,雖經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37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再審程序中,對於無刑求一事未盡舉證之責而卻除該疑慮,仍不足以認定蘇建和未遭刑求,原審法院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下稱矚再更(三)字1 號)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採相同見解;

再參以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程序中,勘驗蘇建和8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錄音,其就檢察官訊問之作案情節有在承認、否認間反覆之情況,然彼時警方人員在場戒護,尚難期待蘇建和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而屬不當取供之延續,難謂該承認非其精神受壓迫所為,自非屬任意性陳述,而難遽採。

⑶王文孝就①有無共犯、②犯罪動機、③兇器種類來源、④有無強姦、⑤行兇殺人方式、⑥分贓情形、⑦兇器處理及犯罪後行蹤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蘇建和等3 人、王文忠所述不符,再參以警方於80年8月14 日下午5時50 分詢問王文孝之母唐廖秀,質疑其於同年3月24 日早上命案發生後警方查訪時謊稱家中只有其夫婦居住乙節後,王文孝即自同年月15日4時30 分改稱有共犯,是王文忠在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警方以唐廖秀涉嫌藏匿人犯一事,對王文孝相脅,要求其供出共犯名字等語,亦非無憑,則王文孝供出有共犯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及王文忠說出長腳即蘇建和等姓名之陳述真實性,實有疑義。

又王文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81年1月7日訊問期日固稱:「他們三人有做,一樣罪有應得」,然該次訊問地點係在高雄左營營區軍事看守所,並非在公開法庭,則王文孝究否知悉該訊問之法官與警方或軍方調查人員不同,已非無疑;

且王文孝同時表示盜匪覆判尚未下來,於該日供稱行竊系爭住宅非其個人提議,兇器係蘇建和等3人各自準備,且其原僅砍2刀等意圖降低個人責任,則其所稱蘇建和等3 人有做一樣罪有應得等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有疑義。

⑷證人即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人員嚴戊坤、鍾朝瑞、鍾年禹(下稱嚴戊坤等3 人)就其等在步兵學校如何知悉王文忠承認涉案、涉案人數為5 人等情,互相供述不一,且王文忠稱其在步兵學校否認犯案無法製作筆錄乙節,核與全卷均無其時所做筆錄等情相符,難以鍾朝瑞證言遽認王文忠自步兵學校至汐止分局途中已敘述其及蘇建和等3人竊盜、殺害壬等2人之過程;

至蘇建和固於80年8月15日13 時遭汐止分局帶回偵訊,然以此僅能認為王文忠有告知警方蘇建和之綽號為長腳及其地址,尚難逕認王文忠已供稱蘇建和有殺害壬等2 人,況蘇建和到案後即否認有參與王文孝之竊盜、殺人行為;

再參以嚴戊坤等3人在第4號案件及本事件為上開證言,距離壬等2 人命案發生已達10年甚至20餘年,其等復均為偵辦該命案之汐止分局偵查人員,則其等證述記憶之來源是否為王文忠自步兵學校及回汐止分局途中所述,顯有疑義,是被上訴人抗辯嚴戊坤等3 人證言與事實不符,難認無據。

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骸骨刀痕角度推斷使用刀器之種類,據證人李昌鈺、法醫中心顧問石台平及臺大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吳木榮證述,以傷痕型態推認為3 種以上刀器造成,乏其依據。

至上訴人主張參與鑑定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蕭開平已發表「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刊登在美國法醫學雜誌2011年第56卷第4 期,該文章係研究以刀器在骨頭之工具痕跡提出實驗報告,以較新方法實驗,業經蕭開平在矚再更(三)字1 號案件陳述在卷,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文章所得結論足以支持可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種類,且依證人李昌鈺之證述,自難據以認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傷口型態及骸骨刀痕角度研判兇器種類,係屬真實無誤之鑑定方法。

又根據原法院96年度矚再更(二)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李昌鈺博士鑑定,依其作成之重建鑑定報告(下稱重建鑑定報告)結論,認以現場實際情形、活動空間、傷口型態及位置、可能涉案刀棍及血跡型態等資料,現場如4 人同時揮舞刀棍砍殺,以犯案時間現場能見度(凌晨4時許),極不可能4人同時行兇刀棍齊下砍殺2 名被害人。

依現場血跡分布情況、所發現唯一指紋、血鞋印及犯罪現場重建,本件極可能為王文孝一人所為。

而以李昌鈺所陳述經歷,所具有之鑑識專業能力已獲國際肯定,其鑑定結論,堪可採信。

再參以警方就系爭住宅現場業已進行蒐證,採集指紋、鞋印及拍攝照片,進行相關血跡檢驗,並蒐集到王文孝指紋,倘蘇建和等3 人及王文孝確曾清理現場,為何仍有指印、鞋印留存?上訴人就其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有於80年3月24日凌晨3 時許進入系爭住宅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 人,並由王文忠在外把風等情,不能舉證證明。

矚再更(三)字1號確定判決就蘇建和等3人被訴於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進入系爭住宅殺害壬等2 人涉犯殺人等罪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

至國防部第11號判決固認王文忠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然其所認定王文忠與王文孝、蘇建和等3人於80年3月24日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 人攜帶兇器侵入系爭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乃基於王文忠、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 人之供述。

然王文忠、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所供稱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有參與王文孝殺害壬等2 人乙節,既與事實不符,該國防部判決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莊林勳、莊寬裕、陳桂丹、劉秉郎、劉張阿桃、蘇建和、黃月女、蘇建文、蘇建忠、王文忠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唐廖秀與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上訴):㈠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上訴人主張:王文孝、王文忠兄弟與蘇建和等3人於80 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系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侵入該住宅臥房時,因壬等2人驚醒,變竊盜為強劫,復恐壬等2 人事後追究,遂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將其等砍殺,王文忠明知其等為該行為仍在外把風,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刑事案件所附汐止分局關於王文孝、王文忠兄弟及蘇建和等3 人警訊筆錄(見第一審卷㈤第220至222頁陳報狀、第224至272頁原法院卷證索引、原審卷㈡第124至132頁部分節錄及刑事案件所有影卷)、士林地檢署偵查筆錄(見士檢偵字第4379號、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見影卷㈩第139至140頁)及說明(第4號案件卷第26至27頁、再字第 10號刑事案件卷第287、288頁,卷第55至66頁)、鑑定人蕭開平等於刑事案件到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1至14頁、第4號案件卷㈨、㈩卷外放譯文卷A第35至37頁)、臺灣士林看守所84年7月28日及89年11月15日函送之病歷表附於第4號案件卷(該卷㈡第10頁、卷㈧第213 頁)、莊林勳帶同警方至家中衣櫃縫隙中取出贓款並首先透露有性侵被害人癸等之筆錄(原審卷㈠第91頁、第4號案件卷㈤第102至103、108頁、卷㈥第53頁),聲請調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保管之王文孝、王文忠盜匪案全卷,及該室檢具其兄弟之盜匪案全卷(包括80年度偵字第128號、第134號卷、80年度審字第126號、80年度辯字第6號、81年度再審字第1號、81 年度執字第3-1號、第3-2號卷,原審卷㈠第201至204頁)為證,且經證人嚴戊坤等3 人、鑑定人吳昆典到庭結證不移。

上訴人復主張其5 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供稱有所嫌隙等語;

原審亦認定王文孝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 日,由原刑事程序第一審刑事庭法官親至高雄左營軍事看守所,以證人身份訊問時,仍堅稱蘇建和等3 人的確參與,一樣罪有應得(參原刑事第一審卷第179至186頁)。

而系爭刑事案件係先破獲王文孝,由王文孝供出王文忠涉案,再因王文忠指證,循線查獲蘇建和等3人,與蘇建和等3人於原法院聲請刑事補償之刑事補償請求狀(原審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6 號刑事補償案件)所載其3 人被緝獲時間與證人即警員陳瑋廷於刑事案件中所證稱其3人遭緝獲之順序及時間(第4號案件卷㈤第45頁)相符。

另訴外人王文孝係王文忠之兄長、蘇建和係王文忠之國中同學、劉秉郎係小學同學、莊林勳係蘇建和朋友,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亦一再指稱彼等供述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人數及重要之犯罪情節大致契合,案發前仍一同玩樂,倘非確有其事,如何可為如斯之陳述。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能否謂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相當之證明?自滋疑義。

㈢倘認上訴人已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侵權行為,抗辯其遭刑求,始於刑事審理之初承認云云,就所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為相當之反證,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由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迥然有別。

查被上訴人抗辯刑事被告遭刑求,但卷內似僅見關於蘇建和1 人之證據,未及其他刑事被告;

上訴人復稱:蘇建和雖陳述其於警訊中屢遭刑求,然其於警訊中皆否認犯罪情事,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為承認,與遭警察刑求之人係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之經驗法則不符;

且其所陳遭刑求之傷勢,與其進入看守所紀錄屬公文書之病歷所載僅有右手掌背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2 處、左腿膝蓋尚有淤青一處之情形有所不同;

況其所指實施刑求之員警均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79頁、卷㈢第207頁、卷㈣第303至315頁,第401至410 頁),並提出上述看守所之回函、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3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刑事案卷(見影卷第435、439-443頁)、警員李秉儒於第10號、第4 號案件再審案件之陳述(見第10號案件卷㈠第175頁背面,第4號案件卷㈥第43、94頁)為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已具體指明其瑕疵,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以證人何富雄於刑事案中證稱蘇建和入所當晚,在鬆緊帶外面有血跡;

該血跡位置與蘇建和上開所稱生殖器遭電擊潰爛之位置有所不符,與證人黃福來於刑事案中所稱睪丸腫大乙節,亦有出入(見影卷㈥第254至256頁、第281至285頁)。

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於民事之證據評價上,是否足以推翻上訴人所為之舉證,亦滋疑義。

而原審以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對於無刑求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認不足以認定蘇建和未遭刑求,尤屬混淆刑事當事人與民事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㈣對於李昌鈺博士98年7月30 日之重建鑑定報告,上訴人亦陳稱李昌鈺係於年逾17年後以重建現場方式為鑑定,參考之事證並不完整,已失精準,其運用比對之刀械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開山刀,且關於揮刀、空間之計算有違經驗法則;

況法醫研究所係國內刑事案件所倚重之鑑定機關,該鑑定報告係由專家學者共8 人所為,所作系爭鑑定報告亦經中央警察大學認具體合理,應得推翻重建鑑定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144、149頁、第153至155頁),則重建鑑定報告是否較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更具證明度,可認係相當之反證?亦有再為研求之必要。

㈤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不同。

查王文忠有前述把風之行為,待聽到屋內有救命聲時,其未曾阻止,其因而遭軍事審判,判處罪刑確定,則其行為及結果之發生是否不屬共同原因及關連性?是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有再為推研之餘地。

㈥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唐廖秀再給付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暨各該利息):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因王文孝之侵權行為,其繼承人唐廖秀應依序賠償上訴人全體及甲、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請求唐廖秀再給付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66萬2948元暨各該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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