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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劉正仁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後藤和久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6 月14日受僱於台中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事務公司),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嗣該公司於75年2月1日、78年9月1日、89年7月1日,及97年10月1 日,依序由三達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香港商基士得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士得耶公司)、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理光公司),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伊則於99年6 月15日退休。
伊受僱台中事務公司期間之工作屬性應適用工廠法,退休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規定。
是伊自任職之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14年8月18日,依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為30個基數;
另自被上訴人87年4月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起至99年6 月15日退休止之工作年資12年2 月15日,為25個基數,共計55個基數,逾勞基法規定之最高45個基數,應以45個基數計之。
伊退休前6個月(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8萬9,669元,加計年終獎金4萬5,900元,入闈獎金1萬0,967 元,半年度績效獎金10萬7,250 元,台數獎金2萬6,000元,及銷售加碼獎金3萬5,367元後,月平均工資為13萬7,984 元,以45個基數計,共620萬9,2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373萬1,492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萬7,788元等情,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5 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2,5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中193萬4,96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台中事務公司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器零件及事務機器為業,未設工廠,亦非以發動機器進行作業,不符工廠之定義,上訴人自無適用工廠法及退休規則之餘地。
又上訴人之薪資係每月薪津加上銷售獎金,依勞基法規定,應以其退休(99年6 月15日)前6個月即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工資計算,是其98年12月薪資、銷售獎金均應按日數比例算之。
至年終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屬恩惠、激勵性之給予而非經常性給付;
入闈獎金係伊得標入闈印製考卷,為慰勞獎勵參與人員而設,而投標、得標具不確定性,縱得標亦未必發放獎金,均非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2,5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自72年6 月14日進入台中事務公司工作,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嗣依序由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香港商理光公司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退休,經受領被上訴人按月平均工資9萬3,874元,以39.75個基數計算所核給之退休金373萬1,49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台中事務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資料,該公司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器零件為業。
嗣雖依序由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香港商理光公司,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惟香港商理光公司及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銷售、租賃快速印刷機、高速影印機、傳真機等機器為業,足見台中事務公司、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均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機器之工廠,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至87年3月31日之工作年資,即無退休規則之適用。
其上開期間之退休金基數,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按被上訴人前身基士得耶公司78年9月1日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計算。
至87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之退休金基數,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合計為39.75個基數。
依上訴人之自承,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資專員盧音傑證稱,被上訴人營運若有盈餘始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屬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明示將之排除於工資之外,自不應計入工資。
參諸被上訴人98年12月23日之「入闈相關辦法」,及證人盧音傑之證述,可見入闈獎金係入闈業務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之一部分。
上訴人99年4 月底完成入闈業務,被上訴人應於5 月發薪時一併發給入闈獎金1萬0,967元。
另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達成被上訴人所訂業績目標而發放;
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亦為薪資及銷售獎金外之非經常性給與,均不得列入工資。
被上訴人自95年以降修訂獎金辦法,上訴人未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而繼續提供勞務,並依相關辦法領取獎金,堪認已默示同意該等獎金辦法之內容,其退休離職後始否認各該獎金辦法之效力,有違誠信,並無可採。
上訴人於99年 6月15日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以其於98年12月至99年6 月之薪資、銷售獎金,加計入闈獎金後,計算得出為9萬5,951元,乘上39.75 個基數,得領取退休金381萬4,05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73萬1,492元,尚得請求給付8萬2,56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退休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
又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適用工廠法。
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
工廠法所稱工廠,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工廠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
分別為退休規則第3條,工廠法第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所明定。
是工廠,係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
受僱主僱用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包括事務性工人),即有退休規則之適用。
另工廠之判定,應按其是否實際上具有發動之機器以進行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務,而非僅以公司營業登記事項斷之。
查上訴人自72年6 月14日起任職台中事務公司,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87年4月1日前)依序由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概括承受,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陳:伊負責維修油印機,有(使用)空氣壓縮機、電鑽、抽風機、拋光機器,原則上自72年6月14日至87年3月31日止都在維修機器,後來技術比較好後有變成主管,若有新進人員維修不好時,還是由我維修。
當時公司有4 個部門,有負責修影印機,我是修油印機,還有一個部門是修打字機、打卡鐘、巡邏鐘。
我們的公司是修理加銷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6 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
徵諸證人盧音傑證稱: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售後服務(見一審卷㈠第142 頁),倘若非虛,則究竟台中事務公司是否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修理、解體之場所?依序概括承受該公司之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是否亦係同一模式?倘如是,不屬工廠法規定之工廠?凡此攸關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多寡及其退休金數額,惟均未臻明瞭。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依台中事務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資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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