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51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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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卓 原 正
訴訟代理人 謝 岳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成 斌
高許秀梧
李許碧玉
許 碧 月
陳 初 鶯(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 程 超(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 程 鈞(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 菁 芬(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 程 順(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 程 智(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 娟 寧(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 正 康律師
郭 展 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未能證明於民國98年 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原經共有人全體或嗣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或經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系爭房屋亦非坐落於訴外人游武雄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範圍內,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他合法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高許秀梧以次10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3年度訴字第4794號、66年度訴字第10900號等歷審判決、新舊建號查詢及地籍圖,係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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