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51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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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參 加 人 周再發
黃統傳
陳錦萱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89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股東兼監察人。

而訴外人邱康寧前自92年起陸續偽造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會議紀錄,所辦理之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

又被上訴人並未於 96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減資及修正章程(下稱系爭決議),詎邱康寧偽造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限之邱康寧所召集,系爭決議倘非不存在,亦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迨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伊另案請求確認其對伊有股東權存在及其股份為總股數100萬股中之10萬股等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第18號確定判決),自不得再主張其為伊公司之股東;

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下稱廖璋文等4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上訴人於該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伊監察人職權,上訴人亦不得以伊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無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於 89年設立時之股東,當時持有該公司總股份100萬股中之10萬股;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仍持有前開股份而對被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乙節發生爭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股東權存在及股份 10萬股為總股數10分之1,第18號判決以上訴人已將前開股份中 5萬股轉讓予邱康寧,其餘股份因被上訴人辦理減資,經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拍賣而由他人合法取得等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及對被上訴人無股東權存在受第1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另為不同之主張,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又上訴人與廖璋文等 4人間所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爭議,尚無從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不因參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而有影響,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同法第58條、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該第三人仍屬參加人,並非謂可逕視該第三人為共同訴訟人,就提起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應以該當事人為斷,不因參加人具確認利益而受影響。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業經第18號確定判決認其持有被上訴人原有股份已轉讓或經拍賣由他人合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並無股東權存在,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與廖璋文等4 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爭議,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不因參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而受影響,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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