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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湯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參 加 人 楊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將之轉租予上訴人,租期至民國106年10 月30日止,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其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記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8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19日即通知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租,系爭租約租期復已屆滿,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核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上訴人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前開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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