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1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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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王世中
林 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俞婷(原名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王金雄(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王素華,嗣由王素華及上訴人林緣、王世中承受訴訟)業於100 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系爭房地於贈與後,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稅捐及收取租金而實際管領使用收益。

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雄全體繼承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王素華,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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