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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陳恬
邱淑惠
邱淑敏
邱美鳳
邱美玉
唐永洪律師即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提出民國95年2月6日、同年5 月20日之「債權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切結書之「邱阿箱」(邱阿箱其後於98年7 月25日死亡)簽名,係上訴人騙取邱阿箱簽名後再行套印偽造而成,上訴人偽造該切結書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之(私)文書。
依簡王玉梅證述:不認識邱垂進、邱阿箱,沒有借錢給這兩人,自無系爭協議書所載邱阿箱於95年2月6日為邱垂進擔保債務之事。
邱垂進證述:邱阿箱沒有授權伊簽名,係上訴人叫伊在空白A4紙上簽邱阿箱名字,上訴人再套印在本票上,邱阿箱沒有欠簡王玉梅新臺幣2,000 萬元等語;
上訴人偽造本票之犯行,復經刑事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邱垂進自己無簽發本票,亦無代邱阿箱簽發本票之意思,即無本票債權之存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邱垂進簽發之擔保債權本票並不存在,無從令邱阿箱依該協議書內容負責。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另依受讓簡王玉梅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對邱阿箱之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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