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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蜜珊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全部)及其上同段70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93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借用其名義申辦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支付價金,伊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且住居該房地。
伊於102年10月2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終止函),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配偶即伊兄李永勝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漢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補償家屬560 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經家族成員討論後,決定以之購買系爭房地予李永勝長子李家承(原名李邑春,84年12月14日生),當時李家承年幼,乃將該房地借伊名義登記,並申辦系爭貸款以補足購屋款,被上訴人則以李家承名義書立「土地房屋代購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為憑,是系爭房地應為李家承所有;
縱認非全屬李家承所有,惟購屋款既源自系爭補償金,亦應屬被上訴人與子女李家承、李悅竹(下稱李家承2 人)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母子3 人與伊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1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 93年7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購買該房地之資金源自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貸款,系爭補償金乃漢德公司給付李永勝之遺屬。
被上訴人固於同月21日以李家承名義書立系爭讓渡契約,但已在購買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之後,且李家承當時尚年幼,不可能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否認代理為之,難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李家承間,應係上訴人之父李祖興與兩造商議購置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系爭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繳納,並住居該房地迄今,堪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
即使被上訴人書立該契約時,有意以系爭補償金為李家承購置該房地,亦僅成立日後贈與之債權契約,並未改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又系爭補償金非李永勝之遺產,被上訴人既為李家承2 人之法定代理人,漢德公司交付之系爭補償金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原名藍玉枝),其給付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
縱李家承2人就系爭補償金各有1/3權利,惟購屋部分資金是否即係被上訴人處分李家承2 人之補償金,要屬其間內部關係,仍不影響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至李祖興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系爭房地權屬之盤算,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以兼李家承2 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系爭終止函,或係為免掛一漏萬所為,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資金源自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貸款,系爭補償金乃漢德公司給付李永勝之遺屬,被上訴人以兼李家承2 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系爭終止函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以李永勝之撫恤金(即系爭補償金)購買,該撫恤金係撫恤其母子3人(一審卷 86頁),並知悉李祖興於102年9月間發函上訴人,內容記載該房地係其母子3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一審卷91頁,原審卷 24頁反面)。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母子3 人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與被上訴人母子3 人之間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此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 1人所有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詳加推求,即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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