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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何銅城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熊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設立之香港衛賽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已獲美國吉萊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吉萊特公司)授權,取得在台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將在台灣成立衛星通訊公司經營此項業務,邀伊提出一筆資金作為「合作誠信質押」,以便遊說其他投資人,待取得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即返還伊該筆資金,其性質屬消費借貸,伊遂於民國87 年4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既於87年9月15 日前提出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經營執照之申請,足認已取得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兩造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已屆至,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縱認系爭款項非屬借款,依伊與衛賽特公司於87年4月10 日簽定之合約書草案及增補條款(下合稱系爭合約),亦應認彼此欲合作經營衛星通訊業務。
惟衛賽特公司並未取得吉萊特公司經營代理之獨家授權,且於同年7月1日遭吉萊特公司終止分銷及購買契約,衛賽特公司自不得代理吉萊特公司在我國經銷業務。
況系爭合約簽立時衛賽特公司並未取得經營衛星通訊事業之許可,事後申請特許執照亦未通過審核,該公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且伊又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合約,已撤銷意思表示,該合約溯及無效或經伊解除。
衛賽特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實際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依民法第478條,及於原審追加契約無效或撤銷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87年10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悉伊經營之衛賽特公司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單向系統獨家代理權後,主動與衛賽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前應支付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其於簽訂該合約時繳交之系爭款項,係投資款而非借款。
上訴人未如期支付全部代理權益金及提供公司登記證、設立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雖致吉萊特公司以衛賽特公司無法履約為由,於同年7月1日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授權,但仍註明(保留)衛賽特公司取得在台營運執照時可回復代理合約。
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8日向吉萊特公司誣稱伊與衛賽特公司利用吉萊特公司授權名義在台詐騙,致該公司於88年2月8日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授權,並沒收衛賽特公司已付美金6萬4,200元,致伊及衛賽特公司受有鉅額損失,伊得沒收系爭款項作為賠償。
伊從未欺罔或脅迫上訴人簽約,系爭合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更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伊於87年10月9日收受上訴人解約函文,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請求伊回復原狀,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不能准許。
由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甲方(衛賽特公司)已於西元1997年5月14 日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地面站設備及應用軟體,介面等完整配套單向系統在台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等旨,參以曾任吉萊特公司市場銷售部副總裁Raymond H. Swanson於89 年間經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公證人公證確認為真正之85年3月21日信函說明該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合作,支持其為台灣發展極小精準地面小站通訊網路計劃(又稱網路)之努力等語,被上訴人確基於系爭授權契約取得在台灣地區之VAST單向系統公眾網路使用經營權,系爭合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事。
交通部公告受理申請經營衛星通訊業務後,上訴人曾以申請需檢附相關文件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以87年8月5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提出吉萊特公司在台單向網路經營權證明文件及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相關之一切技術規格文件,供其提出申請,復以87年10月8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隱匿衛賽特公司尚未取得交通部核准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許可。
縱被上訴人因其申請規劃最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特許,亦無從推論其於締約之初即具欺罔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
而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訂約,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欺罔陷於錯誤,或受脅迫而締結系爭合約,並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契約已歸無效云云,要難憑採。
觀之系爭合約文義,係約定雙方合作經營衛星通訊網路業務,顯非一般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且合約雙方各自負有對等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如認締結契約有害其權益,自可不訂定,亦不因其未簽訂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或衛賽特公司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縱認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可採,惟其於87年10月8 日寄交之存證信函至遲於同年月17日即送達於被上訴人,乃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23 日始明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仍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追加契約無效或撤銷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
故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觀諸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
上訴人在事實審於102年5月17日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已敘明:被上訴人不依87年10月8 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原審前審卷㈠第123、124頁),復於同年6月1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㈡記載:合約無效,應回(恢)復原狀等語(見同上卷第199 頁),則得否謂上訴人斯時尚未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亟待究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倘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猶不足以明確認定其有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主張,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即逕認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23 日始明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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