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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羅文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春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181萬6,788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及同段538、539、544之2、545、547之1、5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下稱系爭○○○段土地),雙方依重劃後土地之面積移轉;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3日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面額同系爭價金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嗣被上訴人因系爭○○○段土地區段徵收,於105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而領回抵價地即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68.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內附面額同系爭價金之支票1 紙,向上訴人表示欲退還所收價金,上訴人收受後函覆不同意退款;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9 日以同一方式表示加倍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受後亦函覆不同意解除契約等情,為原審確定之兩造不爭事實。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回系爭土地,竟拒絕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所指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承買人作為違約金,屬出賣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伊已依此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等語置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
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所謂「出賣人不賣」係賦予出賣人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不願出賣,以消滅契約為目的,而以約定之金額為行使解除權之代價。
系爭約款前段係約定買受人之解除權,後段雖未記明「契約解除」,然若契約不得解除,出賣人加倍賠償後,尚須負履行契約之義務,與給付該賠償金之前提「不賣」、「不履行」不符,是其真意應為出賣人不賣時,得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而解除契約,就出賣人應支付買受人所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而言,屬解約金之性質,故後段應為出賣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
買賣雙方行使契約約定保留之解除權,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被上訴人屬違約一方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在收受買受人之價金後,仍得行使解除權;
又系爭約款為兩造訂約時可預見,被上訴人本此行使解除權,亦不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已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加倍賠償,並依系爭約款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其次,違約金之目的,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與解約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旨在消滅契約,二者性質有別。
本件自系爭約款所載全文觀之,係約定上訴人「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似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對方按已付價金或定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其損害,旨在使兩造履行系爭契約,而非一方得任意支付違約金以解除契約。
原審未調查並審認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等,即將系爭約款後段明載為「違約金」文字,解釋屬「解約金」性質,謂立於出賣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得任意以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難謂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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