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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陳婉瑜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妙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拍賣取得東山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之房屋後,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97棟頂樓平台漏滲水之全面修繕達成協議,由伊委託廠商處理,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之工程款云云。
惟依102年7月26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紀錄所示,關於頂樓平台修繕,須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做成紀錄,再由上訴人招聘廠商評估維修,即被上訴人僅同意就有漏水部分修繕;
且上訴人主張確認漏水範圍後,全權由其委託廠商處理97棟全面維修,及修繕面積係以權狀坪數計算,均不足採。
上訴人雖支付甲鼎工程行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211萬95 25元,但被上訴人已支付甲鼎工程行605萬9764元(甲鼎工程行同意扣除稅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486萬652元係被上訴人同意漏水部分之修繕,其依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足取。
另被上訴人前得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15 萬5600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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