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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嬰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慶威
宋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寄發系爭檢舉信函予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本訴訟進行中屢次之答辯,侵害伊名譽等情。
惟系爭
檢舉信函之內文及信封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其中內文署名「江
明坤」,未記載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無從得知其來源及
寄件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就送鑑資料全面採集指紋後,僅於系爭檢舉信函背面發現
2枚指紋,其中編號1-1號指紋與被上訴人之指紋均不相符,編號
1-2 號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並未採集到被
上訴人之指紋,亦無其他可資比對之指紋;
系爭檢舉信函信封雖
蓋用「北投郵局」之郵戳,然未能因被上訴人李慶威之住家鄰近
該郵局,或兩造職務上相處不睦等,遽認被上訴人即為策劃、撰
寫、寄發系爭檢舉信函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
應准許,暨原審因事證已明,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予
一一論述部分,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
,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張美倫、鑑定信封及信封正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調閱病患之病歷原本及電子調閱紀錄等,並無必要,而未予
調查,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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