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1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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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櫻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水晶大廈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原判決附表D 欄所示各決議無效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水晶大廈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原判決附表E 欄所示之決議無效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水晶大廈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原判決附表E 欄所示之決議無效。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水晶大廈1 樓商家之區分所有權人,水晶大廈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由訴外人林宗林召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D欄所示臨時會(下稱D臨時會),惟林宗林未經合法推選,無召集權,且該次會議未經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又未達法定出席數74權之要求,並以出席費新臺幣 200元收購委託書,而為一定之行使,其議案復與確定無效如附表所示A、B、C欄會議決議相同,該次會議如附表所示D欄之決議(下稱D決議)應屬無效。

水晶大廈於同年6月21日由訴外人王偉誠召開如附表E欄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E會議),王偉誠並無召集權,如附表E欄之決議(下稱E決議),亦應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D、E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林宗林為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推選為召集人,於103年2月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D臨時會,就附表A、B、C欄之決議事項重新討論及追認,並修訂水晶大廈舊規約,及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另伊給付 200元出席費,係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以利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並非價購委託書,並無不法, D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其決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屬有效。

王偉誠係將其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仍具水晶大廈實質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 D決議修正後之水晶大廈規約(下稱新規約),其可擔任主任委員,其召集E會議作成之E決議,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係經推選為召集人而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集D 臨時會。

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並未區分係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或受託人簽章,尚難僅憑該出席名冊之簽名與D 臨時會推選人名冊之簽名比對,即認推選人名冊所載之推選人黃心健、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謝宏煙、李政道、鍾彥彬(下合稱黃心健等10人)之筆跡,均非彼等本人親簽,或未得本人同意而代簽。

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推選人名冊黃心健等10人之簽名確屬偽造。

另原區分所有權人徐進業於102年8月16日死亡,訴外人徐立繼承徐進業所遺水晶大廈1號3樓之8、3樓之9、11樓之8 、11樓之9之公同共有人,而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簽名為推選人,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推選人黃心健等10人及徐立之權數,即非可採。

推選人名冊扣除誤載之推選人「趙一蔓」後,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數23人,區分所有權面積計4,953.62平方公尺,已逾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總數110人及總面積13,904.89平方公尺之5分之1(即22人、2,780.9平方公尺),林宗林應屬合法之召集權人。

又D臨時會推選書說明欄第2點已載明召集臨時會之事由係就A、B、C會議之議案另為決議及修訂規約與選舉管理委員,均合於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D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再者,D臨時會之有效出席區分所有權數為62人,出席面積7,573.07平方公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其決議亦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過半數通過,符合舊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之要求,該項決議亦屬合法有效。

林宗林因認 A、B、C會議決議均有程序上之瑕疵,乃召集 D臨時會就相同議案另為討論及決議,係為使社區事務繼續運作,並無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或濫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之情事。

另付予出席者出席費200元,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舊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屬管理組織之事務費,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以發放出席費而就議案為一定意向之指示,或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而發放出席費,難認為權利濫用。

又 D決議之議案均合於管理條例及舊規約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差別待遇可言。

再依D決議修正之新規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並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王偉誠之配偶簡秋燕為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偉誠依新規約規定,自得受選任為主任委員,而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其召集E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上訴人請求確認 D、E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D、E決議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 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

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

查林宗林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數23人(含黃心健等10人)推選為召集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集D臨時會,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10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推選書說明二雖載有「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案決議事項、本大廈規約全文及管理委員之成員等事項」,惟觀其所載主旨為「推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擬推選本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人為召集人,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請連署推選」,公告記載「為推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附件所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本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人為召集人,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將連署推選人姓名及人數公告10日如附件」,及推選人名冊僅載「同意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見一審卷一第277至280頁),似各該公告、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係為推選林宗林為臨時會召集人而為之,推選人在推選人名冊簽名時,究有無請求召開臨時會,似有未明,而待探求。

倘該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非為請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臨時會之文書, D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即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求,徒以推選林宗林為 D臨時會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已逾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分之1,遽認 D臨時會已經合法召集,未免速斷。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倘前開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係召開 D臨時會之書面請求,惟上訴人否認推選人名冊上黃心健等10人之簽名為真正,並有該推選人名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上黃心健等10人之簽名足資比對(見一審卷一第270至276頁)。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推選人名冊上黃心健等10人之簽名為彼等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簽, D臨時會係經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集之有利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心健等10人之簽名為偽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查王偉誠非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其雖因新規約而當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仍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 E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原審自應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E會議所為之E決議無效,竟仍維持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顯然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為確認 E決議無效,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1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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