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0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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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陳風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劉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353、354號土地,合稱353等2地)、及同區藍田段2、388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藍田2、388號土地,合稱藍田2等2地)均為農 地,原均登記於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金木所有,陳金木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陳劉金葉基於分產協議,將353等2地分歸兒子即兩造及 訴外人陳明飛各1/3之權利,而藍田2等2 地則分歸女兒即訴外人 許陳貴美等3人,陳金木死亡後,353、藍田388 號土地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354、藍田2號土地則登記為陳劉金葉名義。
嗣陳劉金 葉擬為陳明飛還債,與全體子女協議,由陳明飛與許陳貴美等 3 人互換原分得部分,而將354號土地及藍田2等2 地出售。
民國82 年9月間藍田2等2 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 海銅,其中1100萬元為陳明飛還債,另400 萬元則交付上訴人, 嗣由上訴人以該資金於83年10月22日買回354 號土地,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
依前述分產及互換協議,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係被 上訴人與許陳貴美等3人將各1/3權利借其名義登記。
353等2地及 藍田388 號土地嗣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由上訴人領回抵價地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徵收前353等2地轉換而來,被 上訴人就353等2地原1/3 權利自續存於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嗣於 97 年5月間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 立租賃契約,其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原由被上訴人 保管,被上訴人按月各匯租金予上訴人、許陳貴美等3 人,惟自 103年9月19日起改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後,僅每月匯租金予許陳 貴美等3 人,但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752/401946,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分配之租金31萬8450元本息,暨自 104 年9 月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 萬8950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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