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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黃楚峰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文強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7日至96年4月16日間,以訴外人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陞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47萬9,934元,其並表示願按月息5%給付伊利息,伊已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周文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下稱收款帳戶),被上訴人黃文宏則交付發票人凡陞公司及訴外人元益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票面金額共計1,010萬元之支票15 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嗣伊提示系爭支票,皆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且凡陞公司早於96年3月26 日登記解散,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847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周文強則以:元益公司、凡陞公司依序向上訴人借貸400萬元、492萬6,200 元,伊將元益公司、凡陞公司簽發之清償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且已收取元益公司給付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止6個月之利息120 萬元,系爭款項雖匯至伊帳戶,惟並非伊所借貸。
上訴人與伊於98年3月13 日簽訂協議書,承認與伊並無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黃文宏則以:伊僅係介紹元益公司等向上訴人借款,並未與周文強共同借款,亦無詐欺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並非元益公司、凡陞公司之負責人,該2 公司依序於95年8月28日、96年3月26日解散;
上訴人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6年4月16日間,共匯款847萬9,934 元至周文強收款帳戶,並收受元益公司、凡陞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010 萬元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無證據證明該2 公司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能力或清償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自無因侵權行為而獲利益可言,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
次查消費借貸,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不能單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刑案稱:黃文宏表示,若出借凡陞公司款項,每月可獲取10萬元至20萬元利息,伊給付黃文宏20萬68元傭金,有收到部分利息等語。
足認借款人係凡陞公司,非黃文宏。
證人王士元即元益公司負責人陳禮華(歿)之配偶,亦於原審證述元益公司有借款。
足證被上訴人確非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上訴人亦不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上訴人與周文強於98年3 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周文強並無任何債務關係,雙方銀行往來資金已釐清,日後不再催討等語,其下附記:周文強已將臺北縣三峽鎮○○段○○○○段1300-3地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孫岩吉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
依其文義,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周文強間有借貸關係,至於孫岩吉之抵押權存否,並不影響實際借款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依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47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匯款847萬9,934元至周文強收款帳戶,周文強及黃文宏並非元益公司或凡陞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元益公司、凡陞公司如何與上訴人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周文強或黃文宏如何將系爭款項交付該2公司,即攸關該2公司與上訴人有否借貸關係,自應究明。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與該2 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訊問凡陞公司負責人周榮國、經理鄭明,以證明該2 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聲請調閱周文強收款帳戶匯款單,以證明元益公司、凡陞公司未收受系爭款項,亦關涉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無調查之必要,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原審以上訴人於刑案中陳述給付黃文宏20萬68元傭金,認定黃文宏非借款人。
惟查黃文宏於刑案係稱:伊轉介元益公司、凡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自己承擔風險,後來有匯款20萬68元至伊戶頭,伊已轉交等語,有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16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3頁以下)。
則上訴人交付黃文宏之20萬68 元,黃文宏究如何交付該2 公司,該款係傭金,或黃文宏之借款,或該2 公司之借款,自應查明。
原審未為查明,遽謂該款項係傭金,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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