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2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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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陳林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金兩
林龍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102年12月20日本院判決(104 年度台再字第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台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父林屋於民國35年7 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伊母林陳時、伊及伊胞兄林進興共同繼承,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因林進興早於43年1月31日死亡,故林屋、林陳時(以下合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伊及林進興之子即再審被告林金兩共同繼承。

詎林金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65年3 月19日以單獨繼承名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遺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與其子即再審被告林龍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林龍城名下,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3、5、7、8、9、11、13、17、18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34 萬1600元轉售他人,顯係侵害伊對遺產之權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再審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林龍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林金兩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4、6、10、12、14、15、16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伊與林金兩共同繼承;

㈣林金兩應給付伊因轉售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即 367萬8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利利息之判決。

乃原第二審判決竟以林金兩於65年3 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為自己所有,已構成對伊繼承權之侵害,伊遲至96年9 月26日始行起訴,顯逾10年,再審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伊上訴。

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經伊提起再審之訴,仍遭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而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適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下稱3997號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107年12月14日)起,不再援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71 號解釋在案。

準此,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依據系爭判例及3997號解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林金兩處分土地要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尚非無據。

至兩造於本件再審程序所爭執之再審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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