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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8日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6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裁定業於107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於同年9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原法院未予說明,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合法送達云云。
惟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
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郵差送達抗告裁定之訴訟文書予抗告人之住所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等情,抗告人未能提出反證,自不能否認依該送達證書所示抗告裁定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狀時,雖記載王全中為訴訟代理人,惟遍查卷內並未見該訴訟代理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委任狀,難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程序中已合法委任王全中為訴訟代理人,則原法院將抗告裁定送達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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