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楊陳秀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日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起訴求為命抗告人及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連帶將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路000 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應有部分1/2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86/10000移轉登記與伊所有。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撤回對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及對抗告人系爭農舍請求之上訴,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6/100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均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為99萬1710元,當事人均無異議,且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99萬餘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認定,並送達抗告人,是其上訴利益不逾150 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