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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移送原法院。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5,900元、151萬2,000元,足見抗告人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
抗告人亦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就其無以既有不動產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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