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20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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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再 抗告 人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李彥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簽署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承攬相對人向業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北企業總部園區新建工程」中防火烤漆鋼板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其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票。

相對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逕委由第三人為不當修繕,破壞系爭工程之門樘防火機能,其已不負保固責任,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恐相對人提示或將之轉讓他人,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系爭本票由相對人持有,其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為假處分標的所在地,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管轄法院及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為臺北地院,自專屬臺北地院管轄。

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對相對人之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

新北地院未審酌其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管轄權,遽予准許,尚有未合。

因而將該院所為之假處分裁定廢棄,移送至臺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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