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5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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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張派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提起上訴,並委任李後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因而於107年3月2 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本件訴訟纏訟多年,卷證甚夥,上訴期間內又適逢農曆春節,強令伊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未免過苛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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