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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再 抗告 人 侯正乙
代 理 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蔡佳茂與陳妤潔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即向債務人陳妤潔承租並占有系爭房地,原法院無視卷附租賃契約,徒以其他間接資料及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下午至系爭房地查封時,未見伊於查封前有租賃及占有系爭房地,而為伊不利之論斷,顯違反民法第421條所規定,有關租賃僅需繳交租金、占有系爭房地為已足,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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