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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內
容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勞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前開送達業於同年12月7 日生效。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59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08年6月5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該送達已於同年月15日生效。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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